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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技术师范大学党的问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了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促进党的领导干部自觉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提高依法治校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党的问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学校党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学校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及学校改革发展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学校纪委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学校党委开展问责工作。学校党的工作部门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学校二级党委(党总支)、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纪检部门及其领导成员。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问责。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

(二)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单位(部门)改革与发展中领导不力,重要工作部署执行不到位、出现较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师生利益造成损失,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在处置本单位(部门)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请示报告,瞒报、迟报、谎报导致事态恶化的;

(四)其他党的领导弱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的;

(二)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省委、学校党委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的;

(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较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九条  党的思想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思想政治工作严重削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的,党员队伍在较大风险和考验面前不能发挥先锋队作用的;

(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条  党的组织建设薄弱,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领导班子不团结,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的;

(三)党组织软弱涣散,组织生活不健全,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的;

(四)违反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路线,干部人事制度不规范,违规选拔任用干部、违规发展党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党的作风建设松懈,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的;

(二)执行党中央、省委及学校党委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其他党的作风建设松懈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其他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削减存量、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师生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不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力,依照《广东技术师范大学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需要追究责任的;

(三)其他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履行主体责任不力,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对党员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领导巡视巡察及专项整治工作不力,落实巡视巡察整改及专项整治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履行监督责任不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瞒案不报的;党的工作部门开展监督乏力,不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抓早抓小,不主动开展“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提醒谈话,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党的领导干部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决策部署的;

(二)应当决策而没有决策,或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三)重大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或者对涉及面广、与师生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不进行调查论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咨询、听证的;

(四)制定或发布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内容及程序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较大损失、资源浪费或者其他较坏影响的;

(六)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决策及决策较大失误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党的领导干部在本职工作中失职、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学校党委和行政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已发现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和解决,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较大事故、事件、案件不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三)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者拖拉、推诿、进展缓慢,严重超出工作要求时限,或者完成任务质量及服务质量较差的;

(四)致使本单位(部门)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五)由几个单位(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或协办单位(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相关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工作失职、失误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党的领导干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职责范围内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或者较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二)对师生实名举报的违规违纪违法线索不及时按规定处理,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纵容包庇或者不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对涉及师生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师生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师生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或者报送、公布、通报虚假信息的;

(五)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监管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党的领导干部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强令、授意他人实施违规违纪违法的行为,或者对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履行的职责不依规依纪依法履行的;

(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截留、滞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学校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科研协同创新或其他经济合同的;

(四)违规插手干预各类组织人事、招生考试、基建修缮、采购招标、经费使用、资产管理、职称评审、评先评优等工作的;

(五)在收支、预算、票据、合同等财务管理以及公章使用管理中弄虚作假的;

(六)干预、限制、阻碍职能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采取违法违规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二)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发生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行应急处置,贻误时机的;

(四)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没有做好疏导、劝解工作,或拖延懈怠、推诿扯皮,或擅离职守、脱逃现场的;

(五)其他处置失当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组织人事方面出现问题的,依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一条  问责方式

(一)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2.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3.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二)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被问责人在15个工作日内就被问责的事项,按照学校指定的方式公开道歉。

2.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3.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4.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5.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实施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分清全面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全面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的党组织领导班子负有全面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的领导干部承担直接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策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本规定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

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第二十三条  问责事项涉及多个单位(部门)的,按照各单位(部门)职责对责任进行划分,根据应负的责任和所起的作用对相关单位(部门)的领导干部分别实施问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学校党委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对上级党组织明确指出的违规违纪问题拒不整改或者问责的;

(四)被问责后同一任期内又发生类似问题需要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 在问责调查前主动查处和纠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于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四)在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中,为保护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或维护学校稳定,临机处置导致工作失误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规定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八条  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

(一)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等级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工资待遇按相关人事管理制度执行。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至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学校党委决定。

(二)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但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其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学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四)党员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或者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而被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以及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的党员,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

(五)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六)对问责的领导干部考核、任用等国家法律法规、党纪党规有专门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党纪党规执行。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不同的情形启动问责调查

(一)学校党委发现各单位(部门)及领导干部有问责情形之一的,可以责成学校纪委、有管理权限的党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二)学校纪委在纪律审查工作中开展“一案双查”,对于发生系统性、塌方式腐败案件或存在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的,应当视情把有关党组织及其领导干部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情况列入调查内容,既查清当事人的违纪问题,又查清有关党组织及领导干部的责任;

(三)学校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在干部监督、督查检查、述责述廉、巡视巡察监督、审计监督、专项治理、作风直查、提醒谈话、信访核查中发现需要进行问责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开展核查;

(四)上级党委、纪委及党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启动问责调查的;

(五)学校党委、纪委认为需要启动问责调查的,可以要求学校有管理权限的党的工作部门开展调查;

(六)其他需要启动问责调查的情形。

在问责调查中涉及超出管理权限的问责对象,应当以学校党委或者学校纪委的名义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或者纪委移送线索。

三十条  发现有本规定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学校党委、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其中,学校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对二级党委(党总支)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学校党委、纪委将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并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三十二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部门(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等有关规定,提请学校党委暂停其职务或工作。

三十三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三十四  问责决定应当由学校党委、纪委或有管理权限的党的工作部门作出:

(一)对党组织的问责,学校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报经学校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二)对党的领导干部,学校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报经学校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责令公开道歉、通报、诫勉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三十五  问责决定做出后,应当由负责调查的部门按分工权限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对象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学校纪委和组织部门通报,学校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学校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问责典型问题应当通报曝光,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三十六条  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

三十七条  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三十八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 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党组织。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党组织作出的申诉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问责决定党组织的上一级组织申诉。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学校党委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作出问责决定党组织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的领导干部受到问责,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学校行政、教学教辅等各单位及其领导成员尤其是主要负责人的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党的问责工作暂行规定》(广师党委〔2017〕60号)同时废止。